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4-05-2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5-28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 (2014年5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峡谷、洞、瀑、泉、河、江、湖、溪、水道、海、海岸、海湾、港湾、海峡、岛屿、礁、岬角、沙滩、滩涂、地形 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区、林区、盐区、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里、弄、坊)及与其相连的楼(院)、门牌号,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六)台、站、港、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名称; (七)海堤、江堤、河堤、水库、渠、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电力设施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绿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交通、建设、规划、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测绘、旅游、市政、工商、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7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对历史悠久,文化内涵深,具有纪念意义或者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名予以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8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 (三)体现和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9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乡、镇内建制村名称,同一城市(城、镇)内的街、路、巷(里、弄、坊),居民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谐)音; (二)乡、镇名称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名称,街道名称与所在街巷名称应当相一致; (三)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四)地名的通名应当名实相符,反映其功能和类别; (五)不得以著名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得以其名称作为本行政区域专名; (六)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街、路、巷(里、弄、坊)、住宅区名称应当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 (七)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八)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九)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侮辱性、庸俗性文字;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0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地名通名的命名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11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三)、(七)、(九)项规定的,应当予以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二)、(四)、(五)、(六)、(八)项规定的,可以更名。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名称的。
第13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14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和规模说明、位置图;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规范用字、汉语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说明材料。
第15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国内著名或者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区市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市、区) 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6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17条
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区、林区、盐区、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8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镇的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的城市(城镇)内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辖区的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初审,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9条
交通运输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名称以及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单位向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20条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将拟用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拟更名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备案时,对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更改。 已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