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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2-08-07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2-08-07
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2002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3条
省、市、县(以下简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4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5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烟叶。
第6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
第7条
禁止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 禁止非法为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下列材料: (一)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烟梗等原材料; (二)烟草专用的香精香料、铝箔纸、水松纸、滤嘴成型纸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等辅助材料; (三)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 (四)卷烟小包、条包等包装物。 禁止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或者为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
第8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经营化工及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准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9条
军烈属、残疾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发证。
第10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11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向烟草制品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货源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12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禁止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13条
对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的鉴别,数量为50条以内的,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鉴别结论;当事人对鉴别结论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送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14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
第15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设置、延期和变更,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6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按下列规定签发: (一)跨设区的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设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二)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销售凭证。
第17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依法竞买的没收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非法进口境外烟草制品及专供出口国产卷烟、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证货不符的; (四)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承运人不得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19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场所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证据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第20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依法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封存、扣押,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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