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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6-05-02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6-05-02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共 2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修订)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运输、购进、销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有关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管理工作。
第4条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5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盐务局为本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务局指定,并取得省卫生厅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组织碘盐生产。
第7条
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8条
碘盐加工厂应设立质量检测岗位,并建立碘盐检测工作制度,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福建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负责全省盐行业系统内碘盐加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9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包装袋统一由省盐务局监制。碘盐包装袋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10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福建省盐务局的碘盐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承运,并实行专用章制度。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滞留计划外运输的碘盐,移交当地盐政管理部门处理。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易污染物质同载混放。
第11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应保持碘盐正常销量一个月的碘盐库存量,碘盐应单独储存。
第12条
碘剂的购置费以及盐业部门因加碘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盐产品出场(厂)应开具省盐务局统一印制的调拨票证。 承运盐产品应持有盐产品出场调拨票证,随货同行。
第14条
在市场上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15条
碘盐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按省盐务局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分公司的县(市),由省盐业公司指定的单位组织碘盐批发业务。 碘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盐业经济区域向指定的盐业分公司购进碘盐。 碘盐零售业务以各地供销社为主经营,零售单位必须按照盐业经济区域从当地盐业分公司或指定的碘盐批发单位购进碘盐,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16条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17条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卫生厅和省盐务局批准后方可生产,并在指定的地区销售。
第18条
各级盐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碘盐生产、运输、购进售销环节实施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19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碘盐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对碘盐的质量、计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20条
盐政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卫生行政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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