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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9-05-26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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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30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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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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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2019年5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3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两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4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机制建设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明确相关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6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或者相关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相关机构负责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7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8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9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 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10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11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研究和协调工作。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12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二)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第13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照搬照抄。除有明确规定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和实施细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需要作出细化或者实施性规定的,不得改变原规定的具体内容。
第14条
除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 第三章 审核
第15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前,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书面文件;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评估论证结论、主要内容、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文件; (五)征求意见情况。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意见; (七)起草部门集体审议意见;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17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18条
审核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遇到疑难法律问题,应当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19条
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核合法;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审核不合法; (三)具体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予以修改;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20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起草部门根据要求补正起草程序和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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