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0-11-17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17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船长不足10米的乡镇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乡镇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4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海事、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进行指导。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造和航行
第6条
购置或者建造的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鼓励使用乡(镇)人民政府无偿提供的图纸建造乡镇自用船舶。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决定购置或者建造乡镇自用船舶的个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等方面的咨询。
第8条
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加强船舶维修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9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检丈合格;
(二)持有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第10条
乡镇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
(三)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无夜航设施夜航;
(六)酒后驾驶;
(七)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第11条
禁止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章 检丈、登记和发证
第12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申请表;
(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船舶合法来源证明。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检丈、登记并签发《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检丈、登记和发证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船主,并说明理由。
第14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检丈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船宽不得小于1.1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
(二)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
(三)船舶最小干舷:船长小于7米(含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5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170毫米;船长大于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7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210毫米;
(四)在船体两舷各标注一条长度为400毫米,宽度为25毫米的明显的载重线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限载人数和“禁止营运”字样;
(五)按照核定载乘人员数配备救生器材;配备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第15条
乡镇自用船舶载乘人员数(含驾驶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船宽小于1.2米的核定2人;
(二)船宽大于1.2米(含1.2米),小于1.5米的核定3人;
(三)船宽大于1.5米(含1.5米),小于1.7米的核定4人;
(四)船宽大于1.7米(含1.7米)的核定5人。
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乡镇自用船舶,船宽小于1.1米的,核定1人(驾驶人员)。
第16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给予签注。
第18条
乡镇机动自用船舶应当配备防污染设备,并确保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档案,建立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处于适航状态的,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不适航的,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