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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部门规章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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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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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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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2001-12-3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3号公布 2002-01-01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和合理、有效地使用,根据《蓄滞 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国家蓄滞洪区是指《暂行办法》附录中所列的蓄滞洪区,其运用是根据批准的洪水调度运用方案,按照调度权限,由防汛指挥机构发布的分洪命令所实施的分洪运用。
第3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是政府为了保障蓄滞洪区居民的基本生活、尽快恢复农业生产所设立的专项资金。国家蓄滞洪区运用损失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给予补偿,其他蓄滞洪区运用损失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偿。
第4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5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其他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补偿资金使用对象、范围及标准
第6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暂行办法》和本规定获得补偿。 区内居民同时根据国家规定享受与其他洪水灾区灾民同样的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 蓄滞洪区运用时,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蓄滞洪区的淹没范围加以界定。
第7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财产新旧程度,合理确定区内居民补偿项目的水毁损失价值。
第8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给予补偿: (一)计税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住房水毁损失; (三)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9条
农作物补偿包括粮食、蔬菜、油料和经济类作物的水毁损失。专业养殖主要补偿以养殖业为主业的家禽家畜以及水产养殖的水毁损失。经济林主要补偿果树类、苗圃等水毁损失。具体补偿项目 及标准如下: (一)农作物。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统计上报的蓄滞洪前三年(不含分洪年份,下同)同季平均产值的50—70%,并按类和实际生长期实行亩均定值补偿。 1.粮食类作物主要包括:水稻、玉米、高梁、小麦、豆类、薯类等。 2.蔬菜类作物主要包括:各种蔬菜、瓜果等。 3.油料类作物主要包括:花生、芝麻、油菜等。 4.经济类作物主要包括:烟叶、甘蔗、麻类、药材、棉花、花卉等。 (二)专业养殖。主要补偿以养殖业为主业的水毁损失,主要包括:猪、牛、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的专业养殖,水面精养、普养鱼类及其他水产养殖等。补偿标准按前三年同期平均产值的40—50%,并按实际生长期实行定值补偿。 1.家禽家畜的专业养殖:依据省级统计部门规定的规模养殖标准,结合专业养殖户蓄滞洪时存栏数量确定,家庭散养畜禽不予补偿。 2.水面精养、普养鱼类和其他水产养殖:必须具备一定养殖规模,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方可给予补偿。一是水面有效承包合同;二是以前年度纳税凭证;三是县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水面养殖使用 证》。 (三)经济林主要补偿果树类、苗圃等经济林木的水毁损失。补偿标准按前三年同期年平均产值的40—50%予以补偿。
第10条
居民住房只补偿主体部分的水毁损失,其他搭建的非居住附属房屋不属于补偿范围。居民住房按损失价值的70%予以补偿。
第11条
无法转移的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补偿因受转移时间等限制没有转移到安全区域而造成的水毁损失。 (一)家庭农业生产机械。主要包括:电(动)机、柴油机等农用生产机械。 (二)役畜。主要包括:牛、马、骡、驴等从事农役的牲畜(不含幼畜)。 (三)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包括: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主要家用电器。 以上三项按水毁损失的50%补偿。其中: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第12条
蓄滞洪区分洪运用后,区内行政事业、公益事业单位的公共财产和设备的水毁损失,以及区内各类企业和公共设施的水毁损失不属于补偿范围。
第13条
已下达分洪运用命令,但未实施分洪,因此而造成的农业生产等方面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三章 补偿资金的申报与审批
第14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财产逐户进行登记,并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汇总)表》,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镇)、村分级建档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
第15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16条
蓄滞洪 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内居民的财产登记情况及变更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省级水利主管部门。由省级水利主管部门核查汇总后,上报水利部,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 所在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流域管理机构应根据每年的汛期预报对上报的蓄滞洪区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有关市县予以纠正。
第17条
蓄滞洪区分洪运用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区内居民的水毁损失情况,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核查(汇总)表》、《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补偿(汇总申报)表》,并按照《暂行办法》和本规定所确定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具体方案,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 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核查损失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并对损失情况张榜公布。
第18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核实蓄滞洪区内居民水毁损失情况,并提出补偿意见。
第19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及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意见进行核查,并提出核查意见。
第20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将所提出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方案,连同流域机构出具的核查意见上报国务院,并抄送财政部和水利部。 财政部和水利部对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补偿方案进行审查和核定后,提出补偿意见。由财政部拟定补偿资金总额,上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给省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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