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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4-01-14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1-14
陕西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陕西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14年1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社会救助机构。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机构编制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5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评定。
第6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分布、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9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施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项目建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10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交通便利,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的地方选址,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区。
第11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采取新建、扩建与改建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第12条
县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一般在300张床位左右,乡、镇区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一般在150张床位左右,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应当达到50张床位以上。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有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13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消防以及办公管理等设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医疗室、浴室、卫生间和办公等辅助用房。 第三章 服务对象与内容
第14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要服务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优先服务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15条
县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但社会养老床位不得超过床位总数的25%。 有条件的乡、镇区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可以面向社会养老对象开展日间照料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16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他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意愿和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能力等情况,安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18条
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19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身体条件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零用钱; (三)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定期检查身体,建立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并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五)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监护工作; (六)开展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特点的康复、文化体育活动,给予精神慰籍; (七)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餐具的日常消毒工作,定期清洗其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卫生; (八)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妥善处理丧葬事宜;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服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单位申请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供养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自行配备。
第20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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