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7-12-07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07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电梯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计生、旅游发展等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做好建筑物电梯井、电梯机房、电梯底坑等土建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7条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电梯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诚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过程中列入名单的单位,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9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广泛运用互联网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增强预防电梯事故的能力。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电梯事故隐患和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梯生产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根据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应急平层装置之一,配备电梯视频监控设施,并综合考虑急救、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建设单位应当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及配套设施,满足电梯机房降温、底坑防漏和防水等要求。
第12条
建筑设计单位有关电梯的设计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审查通过。
第13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许可申请。
第14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负责,并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其发现的电梯维护保养和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改进建议和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对其发现的电梯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15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开箱验货、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可以在告知前进行。
第16条
电梯制造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电梯改造单位进行改造。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标明改造日期,以及改造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书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17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电梯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电梯运行安全负责。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单位: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共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电梯(含出租、出借建筑物内的电梯),承租、承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管理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七)不能明确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18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岗位,配备相应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安全管理,保证在电梯运行期间至少有一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 (三)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紧急报警装置完好有效,保证联络畅通; (四)制定电梯使用管理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防止不安全乘用电梯的行为; (五)制定电梯故障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六)发生电梯故障时,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有被困人员,应当迅速组织救援,并对被困乘用人进行安抚。电梯经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七)发生电梯事故时,应当迅速组织排险和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30分钟内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八)按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保证整改质量; (九)及时发现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十)鼓励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的职责;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日常检查制度; (四)维护保养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 (七)作业人员与安全管理负责人的培训考核及持证上岗制度; (八)电梯故障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演练制度; (九)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20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设区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并将维护保养合同资料报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到设区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不得因变更维护保养单位影响电梯维护保养。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保证电梯安全保护装置正常有效。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