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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4-04-02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4-02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4年4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订)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6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7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8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9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10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11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12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13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14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5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16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 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17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18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19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 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 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 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20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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