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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8-10-30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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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30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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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18年10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4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省委,特别重要的政府规章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省委。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可以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但不能称条例。
第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
第9条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1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编、章、节。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规章制定计划应当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应当于上年11月底前提出。
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拟出台的时机和起草进展情况等作出说明。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政府规章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根据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本省实际,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省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起草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实施工作的领导。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和省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报送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和省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省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以指定由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确定一个或几个部门起草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16条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要组成有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完成时限落实。
不能按时提交草案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1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
(四)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符合本省省情,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并具有一定前瞻性。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20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予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如实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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