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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4-02-11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2-11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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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2004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实施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卫生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贫困地区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4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严格的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5条
对参加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补助、奖励和抚恤办法,由省财政、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和卫生用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卫生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卫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卫生检验人员组成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对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11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中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病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的建设,增强其应对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网络体系的建设。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急救医疗中心,县和县级市、区应当设立急救医疗站。
第13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实验技术等方面的专家库和后备技术人员储备库,负责有关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指导工作。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卫生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加强卫生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沟通、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乡、镇、街道以及社区和村级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15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报告。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16条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毗邻地方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毗邻地方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发布卫生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18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启动全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市、县和县级市、区需要启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19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并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20条
根据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依法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或者限制流动; (二)对人员进行健康申报,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医学观察; (三)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四)临时关闭公共场所; (五)停工、停业、停课; (六)紧急调集和征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七)统一调配使用医疗设备、药品、器材、卫生技术人员、医学科研成果等医疗资源; (八)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九)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十)对传染病疫区的可疑物资和废弃物资实行控制; (十一)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解除前款所列措施,由原决定机关及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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