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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6-02-27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2-27
陕西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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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陕西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办法 (2016年2月2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建设与管理,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营、统一高效、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机场发展。 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对机场的监督管理,积极组织协调、解决机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活动中的重大问题,为机场安全、有序运营创造良好环境。
第5条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合理确定民用运输机场布局,指导机场综合交通运输枢纽的规划和管理工作,做好机场区域内出租汽车、长途客运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与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衔接,核报与审批机场建设项目,协调解决机场建设与运营中有关问题; (三)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与机场总体规划的衔接,做好超高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控制等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机场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实施用地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做好机场治安、交通管理、消防、突发事件处置、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等相关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协助机场管理机构做好机场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机场无线电管理、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八)体育部门负责动力伞、滑翔伞、航空模型等空中运动项目的管理工作,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九)气象部门负责对升放气象探测气球、系留气球等活动进行管理,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为旅客和货主等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做好驻机场单位的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机场区域的基础设施、公共秩序、建设施工、场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设置等综合管理;做好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机场安全、妨碍机场保护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9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公平服务。
第10条
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机场总体规划划定机场控制用地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在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修建民居、交通设施外,禁止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筑物;禁止铺设与机场以及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居民生活无关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输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讯等设施。 修建临时性设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12条
机场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机场区域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13条
机场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有关建设单位在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符合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相关所有权人或者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15条
新建、扩建机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责任人承担。
第16条
在机场区域进行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明显标识。需要连接、迁移、更改、拆除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输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纸等资料报机场管理机构存档。
第17条
在机场区域施工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园林绿化场地,砍伐树木的,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占用、开挖公共道路的,参照《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机场管理机构交纳道路占用费、工程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保函。
第18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输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正常运行。
第19条
毗邻机场进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输油、排水排污、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前,相关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安全运行。 毗邻机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输油、排水排污、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机场基础设施不受损坏。造成机场基础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改建机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输油、排水排污、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安全和服务
第20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负责自身经营业务以及经营场地内的安全工作,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协调、管理,共同保障机场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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