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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7-05-19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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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9
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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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2017年5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依法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包括电信机房、基站、天线、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室内分布系统、发电油机、蓄电池和配套的市电引入线路等设备设施。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4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障电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电信网络运行安全,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义务。
第6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8条
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共建共享电信基础设施;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共建共享要求的, 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得拒绝。
第9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电信设施建设,有关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设施建设开放。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费用。
第10条
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设备间、基站等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11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人防工程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统筹考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通信管线及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空间。
前款规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并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第12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物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物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13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基站、天线等公用电信设施,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4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他人电信设施应当征得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使用或者拆除他人电信设施。
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发现擅自改动、迁移、使用或者拆除电信设施的,应当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电信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得擅自采取措施,阻断或者影响正常通信。
第15条
地下综合管廊覆盖区域内,电信设施应当入廊。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16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电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将国家规定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履行以下电信设施保护职责:
(一)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
(二)进行日常巡回检查,定期检修和维护;
(三)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电信设施保护宣传和技能培训。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17条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开山、采矿、钻探等活动;
(五)建设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腐蚀性物质的工厂或者库房;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18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破坏、损毁电信设施,擅自切断电源;
(二)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保护标志;
(五)向电信设施抛掷物体;
(六)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19条
种植树木等植物,应当与已建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植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及时予以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20条
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管线需要与电信设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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