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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7-07-12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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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12
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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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2007年7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和部队参加由地方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处置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分为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两个阶段。
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第4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就地就近、适用适量的原则。
第5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6条
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7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国防交通动员法律、法规、规章,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组织、指导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制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四)组织预征民用运力开展训练活动;
(五)组织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工作,提供政策和技术要求,参加竣工验收并负责监督检查;
(六)负责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登记、编组和管理工作;
(七)组织实施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集结、交接和复员工作;
(八)负责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和被征人员的补偿工作;
(九)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被征伤亡人员的抚恤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公安、邮政、通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动员潜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11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主要包括: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宣传教育;
(二)民用运力基本情况调查、登记、统计和审核上报以及民用运力信息化建设;
(三)制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结合预案组织演练;
(四)民用运力的编组、预征用登记证核发以及业务培训;
(五)按照国防动员要求,设计、建造、加装改造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
(六)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更新。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要求,将本级民用运力情况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时向军队有关单位通报本级民用运力情况。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获得情况通报的军队有关单位,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14条
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级国防动员需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动员预案要求,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15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组织指挥机构的组建以及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同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预动员编组情况,通知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17条
预征民用运力实行登记制度。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预征用登记证》。
《预征用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动员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组织建制的完整。
第19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登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和报废的;
(二)预征人员伤残、死亡的;
(三)预征人员户口、机动车驾驶证变更和注销的;
(四)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编组民用运力定期组织集中查验。
集中查验应当重点检查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所需时间和民用运力调整变动等情况。查验情况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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