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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9-04-1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9-04-10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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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1999年4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证医疗用血的需求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做好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工作。
第4条
本办法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健康适龄公民向血站自愿提供自身血液而不收取任何报酬的行为。血液是指血站采集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机采成分血。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6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在预算中列一部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无偿献血活动的动员组织、献血公民用血费用报销、献血先进个人和单位的表彰奖励等。 第二章 公民献血的组织与动员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三)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所属单位和本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无偿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测算本辖区年度用血量,制定当地公民献血计划。根据血站采供血要求,通知有关单位按时完成献血任务,确保临床和急诊用血。 (二)管理、组织、调配血源,管理《无偿献血证》和献血者档案。做好月、年度献血统计报表,定期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通报本辖区献血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广泛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四)总结献血工作的经验。检查献血和医疗用血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五)办理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等事务工作。 (六)遇有突发重大的交通、工伤及群体性灾害事故用血告急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下达献血任务。 (七)负责血液调剂工作。血液调剂费用的筹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地、县政府(行署)未设立无偿献血办公室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献血法和本办法及血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规划、管理和监督血站的采供血业务; (三)对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查处献血、血站采供血和医疗机构用血中的违法行为; (五)统一规划和设置采血网点。
第11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教育。
第12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和落实,并将献血工作计划完成情况作为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把献血法和本办法列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14条
驻甘部队(含武警部队)按献血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
第15条
全省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血源、统一管理采供血及合理用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16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 血站的设立和管理办法按照卫生部的《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17条
各级血站内部环境与安全管理要符合《血站管理办法》的要求,工作场所应符合卫生学要求,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18条
各级血站必须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进行严格的健康检查,对所采集的血液进行全项复检。初检不合格者不得献血,严禁将复检不合格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血液及成分血,提供给医疗机构。
第19条
各级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销毁,废弃的血液和血液标本必须严格处理。
第20条
各级血站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学要求,发出的血液或成分血产品必须注明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保存温度、采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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