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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7-05-14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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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5-14
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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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1997年5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2004年6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全省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5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和集镇,是指分布在省内农村的所有自然村和集镇。自然村是指村民居住和生产的聚集点。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形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或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和集镇建设及其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
第6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7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总体规划,是一个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点规划,及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其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定乡级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
(二)确定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区域范围、位置、性质、建设用地规模、人口规模和发展方向;
(三)确定村庄与村庄、村庄与集镇之间的交通联系网、给排水方案、供电和邮电通讯线路及设备的布局、走向,乡镇企业和主要公共建筑、公益事业设施的配置以及商业网点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合理布局;
(四)合理选择确定乡级区域内非农业用地的配置和开发;
(五)综合编制防灾、环境保护等规划。
建设规划是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对近(远)期的各项工程建设进行科学布局,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道路、各种工程管线、绿化等各项工程建设的专业规划及其用地规划布置;确定有关规划技术经济指标;确定重点地段建筑物体量、造型、色彩,突出具有地方特色的建筑形式。
第8条
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0—15年。建设规划一般为5—10年。
第9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地质勘察、地形测量、自然资源、水源、水质、气候气象、历史状况及有关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等基础资料。
第10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采用的定额指标,应与国家《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及省颁村镇规划标准协调统一。集镇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规模,须先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计划、土地部门核定。
第11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划定规划控制线,控制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控制线须充分考虑发展用地。
第12条
承揽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单位应征求乡级政府和村民的意见。
第13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实行报批制度。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报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文件必须完整。总体规划报批文件应当包括:
(一)总体规划送审报告;
(二)村镇布局总体现状分析图;
(三)村镇总体规划图;
(四)总体规划说明书。
报批的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文件应当包括:
(一)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送审报告;
(二)村庄和集镇现状图;
(三)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图;
(四)村庄和集镇公用工程(给水、排水、道路、供电、邮电通讯)规划图;
(五)村庄和集镇规划说明书。
第15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乡级人民政府可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向村民及驻村镇单位公布。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17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并严格依照规划实施。
第18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建设,均应执行《规划选址意见书》制度。《规划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19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时,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20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一)村民先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议讨论通过。
(二)需要占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审批,并报县级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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