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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4-03-22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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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3-22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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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04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4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6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7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8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9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11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12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13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14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15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6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17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18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9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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