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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8-10-14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10-14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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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2008年10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程序,加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3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4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应的附图、附件应当采用国家及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规划技术规定对附图、附件进行补充,补充的内容不得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附图、附件内容相抵触。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
第6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准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在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项目,在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7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实行分级管理: (一)报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生态保护红线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 (二)报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 (三)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
第8条
建设项目需要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应当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列入相关规划、产业政策的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及申请报告,向有管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9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附图和附件。附图应当包括项目选址位置图、规划设计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等;附件应当包括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用地预审和选址的要求。
第10条
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11条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12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先行提出规划条件,在二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13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出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制发规划条件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用地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 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14条
使用已有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和用地政策的,土地使用权人可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等,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重建或者改建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15条
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17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者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需要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19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附图和附件。附图应当包括明确建设用地范围、代征用地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附件应当包括规划条件通知书等文件。
第20条
因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项目,确需配套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一并申请临时用地审批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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