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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5-12-25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2-25
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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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统筹利用城乡土地资源,严格保护耕地,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地票的建设用地复垦和地票交易、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票,是指土地权利人自愿将其建设用地按规定复垦为合格的耕地等农用地后,减少建设用地形成的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的建设用地指标。
第3条
地票管理应当遵循自愿复垦、公开交易、依规使用、收益归农的原则。
第4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复垦、地票交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财政、监察、水利、审计、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复垦及地票使用的组织协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用地复垦相关工作,并对复垦形成的耕地等农用地的管理利用实施监督。 第二章 建设用地复垦
第5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化发展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设用地复垦周期等因素,科学编制土地整治规划,测算建设用地复垦规模,引导建设用地有序复垦。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权利人复垦意愿,有序组织建设用地复垦,优先支持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等复垦项目实施。
第6条
建设用地复垦应当以土地利用、产业发展、乡村规划和环境保护等规划为基础,考虑人口流动指数等因素,合理预留农村发展建设用地。
第7条
申请复垦的土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现状为建设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用地范围外,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具备主要复垦为耕地的条件; (三)权属清晰,具有合法权属证明。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国有建设用地复垦的,还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复垦的有关规定。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不得复垦用于地票交易: (一)违法建设用地; (二)单独的附属设施用地; (三)2009年1月1日后新批准的建设用地,且房屋权属初始(首次)登记时间未满5年的; (四)中国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五)权利依法受到限制的建设用地; (六)自然灾害发生后,地质状况尚未稳定的建设用地; (七)其他不宜复垦的情形。
第9条
土地权利人是建设用地复垦的主体,包括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拥有土地权属的其他主体。 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由农户自愿提出申请。申请宅基地复垦的农户应当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 农户的宅基地复垦后,不得新申请宅基地。确因法定情形需新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
第10条
申请复垦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土地权利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复垦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复垦申请表; (二)土地权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申请的,还需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由农户申请复垦的,还应当提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复垦的,还应当提供经村民会议依法决定同意的书面材料;国有企业或者单位申请复垦的,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复垦的书面材料。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复垦程序、交易风险、价款分配政策等相关内容。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复垦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通过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全部申请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通过复垦申请后,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复垦项目。同一乡镇(街道)范围内符合复垦条件的户数达到50户及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复垦项目。
第13条
土地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按照复垦规定组织实施复垦。 复垦项目地票收益权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
第14条
建设用地复垦后,形成的农用地应当满足农业生产的条件,土地质量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有效土层厚度不低于40厘米,砾石及瓦砾含量不超过15%; (二)耕地平均台面坡度不超过15度,园地不超过25度; (三)生产道路通达,排灌沟渠畅通,与周边农用地集中连片; (四)田埂、土石坎结构坚实平整。
第15条
复垦项目竣工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复垦验收标准,组织本级农业、水利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复垦项目实施前后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7日内组织复核;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消除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 验收不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成建设用地复垦的土地权利人限期整改。
第16条
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信息,复垦项目新增农用地面积、新增耕地面积及等别、减少的建设用地面积、农村发展留用面积、剩余可使用面积等信息。 剩余可使用面积是复垦减少的建设用地面积扣除农村发展留用面积之后的面积,是土地权利人用于申请地票交易的面积。
第17条
复垦项目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核发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抽查复核。复核合格的,配发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复核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第18条
取得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复垦地块相关权属证书,并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变更登记。
第19条
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后,其土地权利人不变。 第三章 地票交易
第20条
地票交易包括初次交易和转让。 取得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后,权利人可以申请初次交易;购得地票超过2年,或者因地票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地票转让。 初次交易或者转让完成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购得人核发地票证书,记载权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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