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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1-11-26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6
重庆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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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规定 (2021年11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8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有需要的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的环境。
第3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满足相关社会成员自主出行、便捷交流、获得服务等需求,体现人文关怀与社会支持。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加大对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的投入,将相关支出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5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无障碍设施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交通部门负责国道、省道、县道公路,客运码头,地方铁路及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等工程无障碍设施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民用机场、国家铁路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相关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指导统筹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监督指导网站无障碍服务能力建设,促进信息无障碍服务。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信息、公安、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通信、邮政管理、地方金融、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残联、老年人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空间保障的还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残联、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第7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残联、老年人组织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版面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8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课题研究,进行无障碍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9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10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质量安全承担首要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时,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相关内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将配套无障碍设施验收内容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鼓励建设单位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试用体验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听取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11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工程项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一)城市道路、城市广场等公共区域; (二)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居住生活区域; (三)教育、医疗康复、福利及特殊服务、体育、商业服务、文化、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建筑; (四)其他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场所等。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应当设计无障碍设施而未设计或者设计不符合标准的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合格书。
第12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监理。
第13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及其所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14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与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相衔接。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15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供养、托管、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16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17条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路内停车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方便通行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立显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18条
新投入运营的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既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车应当装置、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有条件的应当装置应急闪光警报系统。
第19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随身携带相关证件,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20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设置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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