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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11-26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6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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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21年11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7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4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6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7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有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的,可以自愿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8条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外,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由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数额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9条
新建商品房在办理网上签约备案时,由建设单位代为足额交纳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将未出售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10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第11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
第12条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存款利率、资产规模和服务效能等因素,择优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控制专户管理银行数量。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在专户管理协议中可以约定专户管理银行协助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对账、查询以及聘请第三方监督等服务事项。
第13条
负责代管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代管期间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和实时监控平台,并与专户管理银行建立实时对账系统,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等进行统一管理,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第14条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第15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由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变更专户管理银行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或者变更专户管理银行的决议;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确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表决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
第16条
业主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通过的有效决议以及公示情况说明向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与专户管理银行在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核对账面余额无误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17条
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管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授权协议书,授权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抢修费用。
第18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鼓励业主大会建立业主委员会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对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审计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费用可以从物业公共收益中列支。 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19条
业主自行管理期间,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可以申请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20条
业主自行管理期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清算工作,并将资金账面余额划转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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