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8-12-03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12-03
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市和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领导、考核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区县(自治县)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对全市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监察、公务员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有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6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确定的行政机构名称、规格、序列、内设机构、主要职责以及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突破或者变更。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第8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 (四)行政机构的编制、领导职数和实有人数; (五)与调整事项相近或者相联系的其他行政机构的主要职责以及责任划分;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涉及编制、领导职数划转、人员分流的,还应当包括相应的内容和配套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设立和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前款(一)、(三)、(四)项的内容。
第11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派出机构。
第12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 确需设立的,应当由拟承担主要工作任务的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13条
因发生重大传染性疫病、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急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可以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即时决定设立。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工作可由现有行政机构独立承担的; (二)可以通过联席会议、主协办责任制、执法联动等工作机制进行有效沟通协调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承担工作任务的行政机构有明确规定的。
第15条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不明确机构规格,不单独开设账户和核拨经费。
第16条
议事协调机构在撤销的条件满足或者达到撤销期限后,应当及时撤销。不及时撤销的,由批准设立的机关督促撤销,并定期将结果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17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调整,由该行政机构制订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18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 一个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只设一级,严禁行政机构设立两级或者两级以上的内设机构,特殊情况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19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置现状; (二)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的依据或者必要性; (三)新设或者调整的内设机构名称和承担的主要职责; (四)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划分; (五)编制的来源或者划转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20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