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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9-07-14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7-14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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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9年7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3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4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5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专项监督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7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8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9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
第10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第11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督促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职责;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划或者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和装备,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第12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执行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13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 标; (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订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14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全面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 (五)牵头对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提出建议、意见,协调各行业领域、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六)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15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二)对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等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16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四)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五)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 (六)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 (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八)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17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18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19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工作; (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第20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参与或组织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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