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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9-02-03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2-03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共 6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2019年2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公布 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机构发展,规范养老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机构设立、扶持发展、服务运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4条
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扶持发展政策,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机构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养老机构服务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医保、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参与标准制定和等级评定,开展调查研究、业务培训、调解争议等活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发展。
第8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诽谤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依法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老年人的监护人、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养老服务合同。
第9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并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失独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
第10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和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11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理型养老床位建设,促进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2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依法组织编制主城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合理集中布局养老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其他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专业规划,合理集中布局养老机构。
第13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鼓励将闲置的其他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14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养老服务标准规范相对集中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15条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或者在旧城更新和改造过程中配置相应的养老机构。
第1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机构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机构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机构设立
第17条
养老机构的用房、场地、设施和设备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养老机构建筑设计基本规范。
第18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一)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规定的,向事业单位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手续。 (二)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19条
养老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20条
养老机构因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协商处理安置事宜。 服务合同未对安置服务事项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协商处理安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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