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征兵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保障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保证新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人民政府的优待。
第4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征兵工作规定,公开征集条件和程序,设立举报信箱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6条
各地区和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应征。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加强对接兵干部的管理,积极发挥接兵干部的作用。
第8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平时准备
第9条
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按照规定,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确定其服兵役能力。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或者经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确定的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基层公安派出所、医疗卫生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10条
兵役登记前,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掌握本地区适龄公民数量及分布情况,及时发布兵役登记通告。 兵役登记期间,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在适龄公民较多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适龄公民进行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身份审查后办理兵役登记手续,依法确定其应服兵役、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
第11条
兵役登记应当由适龄公民本人按照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兵役登记的,应查明原因限期予以补登。 对往年已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在兵役登记期间,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安排基层单位进行核对,掌握变动情况,不再重复登记。
第12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 兵役证由应征公民自行保管。遗失、损坏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应征公民在就业、就学、申请出境时,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出示兵役证,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查验。 应征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应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并到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重新登记。
第13条
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基础上,应按照上年度征兵任务的3至5倍,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壮、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以下简称预征对象)。 预征对象的选定应坚持全面衡量、合理负担、集体研究、择优选定的原则,实行村(居)委会和乡(镇、街道)、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三级把关责任制: (一)村(居)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和时间,向乡(镇、街道)推荐预征对象; (二)乡(镇、街道)应当对村(居)委会推荐的预征对象进行审查,按规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推荐预征对象; (三)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对乡(镇、街道)推荐的预征对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本区县(自治县、市)当年的预征对象。 乡(镇、街道)应将本地区经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确定的预征对象名单张榜公布,并书面通知预征对象本人及所在单位。 当年选定的预征对象,在征集期间未经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14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预征对象管理考查制度,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有关情况。 对预征对象的管理考查,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负责,当地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对预征对象管理考查的重点,是了解掌握其现实表现、身体状况、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及其变动情况。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应定期对预征对象进行家访,向有关部门和群众调查了解预征对象的情况。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当每两个月、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当每季度分析研究预征对象的情况。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预征对象条件的,应按程序及时进行更换。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与预征对象及其家庭建立双向联系制度。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区县(自治县、市)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确定联系方式和方法,并按照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预征对象所在的村(居)委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 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对兵役登记及预征对象的数据资料进行汇总统计,并按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作为下达年度征兵任务和征兵审查的依据。
第15条
确定上站体检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兵开始前,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按不低于本年度征兵任务3倍的比例确定本地区的上站体检人员总数; (二)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根据上级确定的数额,在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本地区的上站体检人员; (三)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对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推荐的上站体检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按程序及时更换。 第三章 组织计划
第16条
征兵的组织计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设立秘书计划组,由兵役机关和同级民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制定年度征兵工作计划,拟制征兵工作文书,划分补兵地区。
第17条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以各地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为基础,兼顾当地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情况,做到各地区兵役负担相对合理。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命令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开始前应将补兵地区划分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开始时应按照相对集中、避免交叉的原则将补兵地区划分到乡(镇、街道)。 对专业技术部(分)队的补兵地区实行对口分配。
第19条
《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在审批定兵前发放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填写《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相关内容,应以《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为准,逐字核对,做到字迹清楚、工整,不得涂改、污损。如出现差错,应持填错的《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到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调换。 审批定兵前,不得在《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上加盖公章。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印章和《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等,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秘书计划组落实专人管理,严格使用审批制度。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办公手段,加强征兵工作自动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章 体格检查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