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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9-09-26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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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6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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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公布 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4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精简高效、程序合规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所在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6条
制定机关承担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主体责任,明确规范性文件管理事项的具体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
(二)起草;
(三)征求意见;
(四)报送合法性审核;
(五)提出清理建议。
在具体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承担规范性文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论证听证、意见的处理和协调等工作。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完备性审核;
(三)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送备案;
(四)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组织清理;
(五)其他应当管理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对起草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7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部门,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对报备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对报备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制 定
第8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部门;
(三)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经市政府授权的派出机构;
(五)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9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规定。
规范性文件应当制定有据、逻辑严密、文字规范、表述准确、篇幅精简。
第10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等文种。
规范性文件名称不得冠以“法”或者“条例”。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事项;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设置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
第13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规范性文件应当讲求实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
(三)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第14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明确起草单位,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对于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15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第16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17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信息,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7日。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实地走访等形式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18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社会团体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三)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存在不同意见的;
(四)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五)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六)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19条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研究,并将是否采纳及理由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起草过程中相关单位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20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核: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经起草单位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后,再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本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送审程序参照第一项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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