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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5-10-21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0-21
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 (2015年10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 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对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利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抗日战争遗址(以下称抗战遗址)是指反映抗日战争历史,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除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四个等级,实施分级保护管理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抗战遗址认定、保护和利用的规定。
第4条
抗战遗址的保护利用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将抗战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的相关保护利用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抗战遗址的保护利用,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抗战遗址保护利用的关系。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抗战遗址宣传,对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规划、国土房管、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抗战遗址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损毁抗战遗址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抗战遗址。
第8条
对在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9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抗战遗址进行专项调查,全面、系统记录抗战遗址。
第10条
建立抗战遗址名录。市人民政府将经市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抗战遗址列入《重庆市抗战遗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抗战遗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认定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与抗日战争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 (三)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 市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抗战遗址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2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战遗址设立保护标志。 抗战遗址保护标志包括抗战遗址名称、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内容。抗战遗址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抗战遗址保护标志。
第13条
经认定发现新的抗战遗址或者因为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抗战遗址灭失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重庆市抗战遗址名录》,并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三章 保 护
第14条
规划、国土房管等相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抗战遗址保护需要,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抗战遗址保护措施,并纳入相应规划。 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15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编制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时,应当对分布集中的抗战遗址划定片区,实行片区整体保护。 抗战遗址片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每一处抗战遗址片区分别编制片区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制定保护措施。
第16条
抗战遗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进行管理。 抗战遗址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抗战遗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并根据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抗战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抗战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抗战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抗战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第17条
对抗战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依法实施迁移保护。抗战遗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保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抗战遗址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保护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擅自迁移抗战遗址;禁止拆除抗战遗址。
第18条
建设项目对抗战遗址实施原址保护的,抗战遗址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该建设项目容积率,抗战遗址占地面积可以不计入该建设项目建筑密度指标和绿地指标。
第19条
建设项目涉及抗战遗址的,规划、国土房管、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履行相应行政审批职能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文物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的抗战遗址应当提出保护建议。
第20条
抗战遗址应当确定保护责任人。 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抗战遗址,有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机构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保护管理机构属于直管公房的,公房管理机构是保护责任人;属于其他公房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抗战遗址,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 (三)土地储备期间,所有权人搬离的,土地储备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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