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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益林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7-01-24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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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4
重庆市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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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公益林管理办法
(2017年1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为主体功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市政府按照功能区域划分,对区县(自治县)实行差别化财政补助。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移民、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7条
公益林以其林地为划定对象。
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区域内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原则上应当划定为地方公益林:
(一)长江、乌江、嘉陵江及其一、二级支流两岸第一层山脊内和重要支流源头汇水区内的林地;
(二)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汇水区内的林地;
(三)城市和中心城镇周边以及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两侧的林地;
(五)自然保护区的林地;
(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的林地;
(七)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八)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林地;
(九)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土地还林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
(十)其他重要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
地方公益林的具体划定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8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国家级公益林,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划定地方公益林。公益林划定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对非国有林,应当与林权权利人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对国有林,涉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第9条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成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地方公益林划定成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10条
公益林划定成果经核准后,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林权权利人将公益林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
公益林划定后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11条
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签订保护协议,载明四至界限、面积、保护措施等内容。保护协议的格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12条
国家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给予生态效益补偿,对国有林场管理的公益林给予管护补助。
第13条
公益林划定成果经核准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核准公布。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可以补充申报地方公益林。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已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可以调出地方公益林。
第14条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补进、调出地方公益林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公益林区设置护林设施,加强公益林保护;督促有公益林的基层单位建立护林制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面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
第16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林标牌,标明公益林的地点、范围、面积、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牌。
第17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18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第19条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
确需占用、征收公益林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20条
国家级公益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以外,可以对地方公益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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