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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4-07-08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7-08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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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7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及其教育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以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
第3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领导,研究民办非学历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统筹管理,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协调处理突发事件。
第4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文化教育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 公安、物价等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收费行为等的监督管理。
第5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6条
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性质、管理方式等的不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法人。 同一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又登记为企业法人。
第7条
设立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向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8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申请材料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征求意见;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反馈书面意见,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营业执照,并抄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等字样。
第9条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审核权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审核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10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设立条件及设置标准进行审查。
第11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应当科学、合理,与不同类别、不同规模教育培训机构实际需要相适应,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12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人、负责人、名称、办学场所、办学类型等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新增办学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新增办学场所的,应当依法向新增办学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依法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教育培训对象,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申请注销有关行政许可和注册登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召集同级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物价、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监管中的重大政策问题、突发事件、专项行动等进行研究、协调、处理、部署。 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物价、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联合监管、信息共享、联席共商的工作机制,确保监管到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辖区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15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文化教育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制定完善设置标准; (二)建立健全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立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 (四)对设立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五)对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专项检查; (六)对教育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八)配合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九)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投诉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16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制定完善设置标准; (二)建立健全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立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 (四)对设立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五)对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进行日常管理、专项检查; (六)对教育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八)配合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九)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投诉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17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依法办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规范化建设评估; (四)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五)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投诉处理情况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18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依法办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培训广告宣传依法进行监管; (四)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五)配合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从事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投诉处理情况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19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培训质量,依法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证书发放等要求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从事教育咨询或者教育类家政服务等的经营性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教育培训活动。
第20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等放置在其主要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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