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重庆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9-07-31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31
重庆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7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推进大数据智能化发展,提高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的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4条
政务数据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遵循统筹管理、集约建设、充分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政务数据资源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
具有行政事务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6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制度,组织制定本市政务数据资源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指导、协调、监督各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7条
各政务部门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落实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8条
依托数字重庆云平台建设的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是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基础平台。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集中部署共享系统、开放系统以及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等,集中存储政务数据资源,统一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服务。
各政务部门应当依托数字重庆云平台统一提供的计算、存储、管理、安全等云服务,实施本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已经建成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充分整合,并迁入数字重庆云平台。
第9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数据目录
第10条
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是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基础,是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应用的依据。
第11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印发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试行)》,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明确数据的元数据、共享和开放属性、安全级别、使用要求、更新周期等。
第12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全部政务数据编制形成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区县(自治县)各政务部门编制形成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应当报本区县(自治县)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形成本区县(自治县)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
各政务部门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的同时,可以根据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提出需要其他政务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需求清单。区县(自治县)各政务部门提出的需求清单应当报本区县(自治县)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形成本区县(自治县)政务数据资源需求清单。
区县(自治县)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市级各政务部门应当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和需求清单提交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和需求清单进行审核、汇总,编制形成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13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分解形成各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采集责任清单(以下简称责任清单)。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责任清单落实情况作为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14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于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更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同步更新责任清单。
第三章 数据汇聚
第15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组织制定本市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规范。
第16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依据责任清单采集政务数据。
自然人数据应当以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
第17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汇聚规范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筛选、清洗、加工,汇聚形成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
基础数据库的牵头建设部门应当通过共享系统对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的数据进行整合、叠加,汇聚形成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
各政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共享系统整合、叠加基础数据库和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的政务数据,汇聚形成若干主题数据库。
第18条
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的牵头建设部门和各政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部署在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的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和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的数据。
第19条
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疑义、错误快速校核机制,指导、监督数据提供部门及时开展数据校核。
对政务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共享系统或者开放系统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申请校核。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如需延长校核期限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校核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如果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当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20条
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资源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各政务部门承担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质量责任。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