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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8-01-23 · 共 9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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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23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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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8年1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其有关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4条
(用地分类及规划指标)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1)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2)的规定。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应当符合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附表3)的规定。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则的,相邻多个地块的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可以进行总体平衡,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修改程序进行修改:
(一)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增加,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
(二)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减少,且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
(三)不突破附表1、附表2的要求。
第5条
(规划用地兼容性质)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兼容两类。
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管理。
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附表4)的规定;
(二)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主要用地性质和兼容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其主要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三)商业商务用地混合性兼容(B1B2)以及商业用地(B1)、商务用地(B2)与其他用地性质兼容的,商业商务用地之间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可以不作要求,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对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等用地复合使用的,各用地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依据经审定的土地复合使用设计方案确定。
第6条
(商住比例) 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混合性兼容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小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80%;
(二)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0%,小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居住用地(R)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80%。
第7条
(零星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星用地:
(一)规划人口大于20万的城市,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二)规划人口大于5万、小于或者等于20万的城市,小于15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1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按照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免出现零星用地。
已有零星用地应当与相邻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等建设项目;禁止实施居住及商业、商务等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8条
(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社会福利用地(A6)、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等级等规划控制要求。其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在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中确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在设计方案审查中确定。
第9条
(地下建筑、地上建筑) 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现状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堆土对建筑进行掩埋的,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10条
(容积率) 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地下建筑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被掩埋外墙长度占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或者等于40%的,除集中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小于40%的,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因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影响,或者因满足文物保护、防洪要求,导致建设项目地下空间使用受限,仅使用地下及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经专题论证,其不足部分在地上建筑中配建的,不纳入容积率计算,但其地下建筑中除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四)超出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增配的地上集中停车库,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建设项目的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2)执行。
第11条
(建筑密度) 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住宅建筑净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住宅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计算公式为:
建筑密度=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住宅建筑净密度=地上住宅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
住宅建筑净密度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第12条
(建筑控制高度) 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均未明确建筑控制高度的,建设项目的建筑控制高度应当符合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5)的规定。
建筑控制高度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平屋顶建筑的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的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的,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13条
(停车位配建)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计。具体配建标准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3)执行,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14条
(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外墙面上附属的装饰性构架、遮阳、雨棚、挑檐等墙外设施不计入建筑间距。
建筑半间距指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15条
(建筑半间距规定) 建筑半间距按照建筑功能分别制定。
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为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3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4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板式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5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40米的其他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4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板式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倍;建筑计算面宽大于40米的其他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8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4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板式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倍;建筑计算面宽大于40米的其他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五)建筑计算高度为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8米。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3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6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四)建筑计算高度为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非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8米。
第16条
(建筑间距控制原则) 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各自半间距之和执行;
(二)非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按照下表的各自退让值之和执行;
(三)建筑转角处与相邻建筑之间同时存在相对面和非相对面的,其建筑间距按照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执行。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的,其建筑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
建筑间距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退让还应当同时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退让要求。
单位:米
第17条
(特殊建筑间距规定) 下列情形的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3个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门卫房、车库车行出入口、地下建筑的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4米;
(三)位于城市更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因完善居住功能,增加厨房、卫生间等背包工程,增设电梯、门厅、连廊、消防楼梯等建筑附属设施,以及增加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为片区服务的公共停车库等,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0.5倍执行;其他城市更新情形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筑间距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的限制:
(一)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的,其中一栋建筑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建筑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建筑间距;
(二)门卫房、车库车行出入口、地下建筑的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与相邻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三)居住建筑首层标高高于其相邻建筑非居住部分屋顶标高的,该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非居住部分之间的间距;
(四)同一栋居住建筑在顶部退台收分后形成的高度不大于7.2米的建筑体之间的间距;同一栋非居住建筑在顶部退台收分后形成的建筑体之间的间距(附图1);
(五)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商业建筑之间的间距;
(六)建筑计算高度40米及以下的工业生产性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项目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
(七)新建建筑与原址保护的历史建筑之间的间距;
(八)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之外的镇,其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库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18条
(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应当按照主采光面相对的情形确定间距。
第19条
(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 建筑退台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20条
(建筑与堡坎的间距计算) 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的,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堡坎退台的,分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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