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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8-01-23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1-23
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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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18年1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 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包括: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合作建设,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通过政府定价、特许经营等方式取得收益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审计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3条
本市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5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管辖
第6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项目用地的取得和土地利用情况; (三)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等管理情况; (五)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情况; (七)投资绩效情况; (八)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九)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7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重点关注和揭示下列事项: (一)决策失误或者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 (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线索; (三)投资管理体制、机制或者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8条
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可以将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招标、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列为审计调查对象。审计机关对审计调查对象与项目资金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9条
审计机关根据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管辖;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根据主要投资主体确定管辖。 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管辖。
第10条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管辖,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11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计划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办法确定的审计范围、项目情况,编制本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明确被审计的建设项目、被审计单位、审计类型、审计时间等。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审计机关审批后执行。市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年度审计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及时通知发展改革、财政、有关建设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被审计单位。 未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12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根据审计的侧重以及项目建设的实施情况分为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跟踪审计等审计类型。
第13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审计: (一)实施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项目已办理工程结算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与工程结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二)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已完成交(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与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三)其他类型的审计项目,按照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时间实施。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资料提供要求等。
第14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立项审批、设计概算、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文件; (二)勘察、设计成果文件,施工图审查文件等; (三)招投标资料、合同文件等; (四)工程竣工图,隐蔽检查资料,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资料,交(竣)工等验收资料; (五)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六)工程结算书、工程决算报表等资料; (七)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15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审计调查对象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审计调查对象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16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有关机关应当配合。
第17条
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在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建立目录库,并委托其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使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18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3年内未受过相关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三)与参与审计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包括未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及审核、结算编制及审核、跟踪审计及过程控制咨询工作等。
第19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和职业胜任能力; (二)近3年内未受过相关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三)与参与审计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包括未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及审核、结算编制及审核、跟踪审计及过程控制咨询工作等。
第20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一)通过检查、观察、询问、分析、外部调查、重新计算、拍照、录音、录像、复制等方法获取证据; (二)通过无人机、卫星遥感、地质雷达等技术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体进行检测获取证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取证方式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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