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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01-16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16
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2021年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0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依法属于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以下统称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贯彻落实重大经济政策措施、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有关经济活动,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市审计机关负责全市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负责本级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4条
单位应当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领导体制,加强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保障内部审计工作经费,推进内部审计信息化建设,强化内部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5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6条
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引导、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7条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设立或者明确内部审计机构: (一)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二)设立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 (三)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其他内设机构。 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 单位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8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由其他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9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涉及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违规事项处理、违纪违法问题移送、审计整改情况等重大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本单位党委(党组)报告。
第10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 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11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需要的专业能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背景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经验。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考取相关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资格,提高职业胜任能力。 鼓励单位开展内部审计业务培训和理论研究。
第12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单位不得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13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对象也有权申请内部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对象、审计事项、被审计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14条
除涉密事项外,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 单位应当对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加强质量管理,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接受委托实施内部审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内部审计准则等内部审计业务规定。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15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编制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在五年内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要经济活动至少审计一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围绕单位年度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请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16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以及本地区重大经济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单位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参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执行。
第17条
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三)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报送贯彻落实重大经济政策措施、发展规划、战略决策、业务计划执行、财政财务收支、固定资产投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以及电子数据、资料; (五)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 (六)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制止决定; (七)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八)提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检查被审计对象采纳审计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九)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对象,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对内部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提出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对象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表彰建议。
第18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19条
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报告、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审计整改情况和审计工作总结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20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项目前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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