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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部门规章1998-06-10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8-06-10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交通运输部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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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1998年6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6号公布 根据2022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力获得在大气中的支承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飞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其他飞行器械。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4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或临时登记标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第5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五)民航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6条
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该航空器登记国,承担《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与其他国家签署了关于登记国职责和义务转移的协定的,从其规定。 航空器为国外设计型号并且是该型号航空器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航局应当把该航空器在我国登记情况书面通知设计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7条
民航局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8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9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
第10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民航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11条
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航空器,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止。
第12条
民航局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九)变更登记日期; (十)注销登记日期。
第13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14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它情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15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终止的; (五)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但本条前款第(三)项的情况除外。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注销该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民用航空器注销国籍登记的,该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当予以覆盖。
第16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17条
民用航空器出口的,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申请向进口国出具该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或已注销国籍登记的证明。
第18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临时登记,应当按照民航局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19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三章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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