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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部门规章2018-08-31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8-31
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交通运输部共 6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2018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9年10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6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运输机场使用许可工作,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管理。
第3条
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机场管理机构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机场方可开放使用。 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机场。 机场使用许可证在未被吊销、撤销、注销等情况下,持续有效。
第4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飞行区指标为4F的机场使用许可审批工作。
第5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一)受民航局委托实施辖区内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下的机场使用许可审批工作; (二)受民航局委托实施机场使用手册审查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机场使用许可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对辖区内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机场进行年度适用性检查和每5年一次的符合性评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民航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6条
机场使用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条件完备、审核严格、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机场使用许可 第一节 申请
第7条
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向民航局或者受民航局委托的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
第8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运行安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资质和条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运营、服务设施、设备及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设施、设备及人员; (五)使用空域已经批准; (六)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符合民航局的规定; (七)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人员及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八)有符合规定的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及人员; (九)机场名称已在民航局备案。
第9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 (二)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三)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运行安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与机场运行安全有关的人员情况一览表。 (四)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行业验收的有关文件;机场产权和委托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六)符合要求的机场使用细则、飞行程序、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材料。 (七)符合要求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和人员配备、设施设备配备清单。 (八)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九)机场名称在民航局的备案文件。 (十)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10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机场管理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节 核发
第11条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符合要求的机场使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一)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二)对手册的格式以及内容与规章、标准的符合性进行审查; (三)对机场设施、设备、人员及管理制度与所报文件材料的一致性进行现场检查复核。 负责前款事项的人员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派或者监察员担任,但只有监察员有权在相应的文件上签字。
第12条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管理机构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45个工作日内以民航局的名义作出批准决定,并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机场使用许可证以及手册一并交与机场管理机构。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后,应当将许可申请、审查和批准等文件资料存档。
第13条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文件资料或者实际情况不完全具备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在机场管理机构采取相应措施弥补前款提及的缺陷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以民航局的名义作出不予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书面决定。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不予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后,应当将书面决定等文件资料存档。
第14条
民航局统一印制机场使用许可证(附件2),并对许可证编号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节 变更
第15条
机场使用许可证载明的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变更: (一)机场名称; (二)机场管理机构; (三)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 (四)机场飞行区指标; (五)机场目视助航条件; (六)跑道运行类别; (七)跑道运行模式; (八)机场可使用最大机型; (九)跑道道面等级号; (十)机场消防救援等级; (十一)机场应急救护等级。
第16条
申请变更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仅报送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资料的变化部分。 第四节 注销
第17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机场关闭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撤销机场使用许可的; (二)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的; (三)机场管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机场使用许可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机场管理机构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日向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关闭申请,经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关闭,并向社会公告。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机场管理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在预期的机场关闭日期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许可证注销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原证交回颁证机关。
第19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机场关闭信息通知航行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并向社会公告,并自关闭之日起,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向标等,设置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日报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注销: (一)机场因改扩建在1年以内暂不接受航空器起降的; (二)航空业务量不足,暂停机场运营1年以内的。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答复,及时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或者航行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并向社会公告。在批准的关闭日期,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向标等,设置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 机场恢复开放使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节 编制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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