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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部门规章2017-09-29 · 共 6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9-29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共 6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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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2017年9月29日交通运输部 2017年第30号令公布 根据2022年11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和高效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依据。各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活动的外国航空器飞行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3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4条
空中交通管理的目的是有效地维护和促进空中交通安全,维护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顺畅。空中交通管理包括空中交通服务、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和空域管理。
第5条
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目的是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及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维护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动。 飞行情报服务的目的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建议和情报。 告警服务的目的是向有关组织发出需要搜寻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据需要协助该组织或者协调该项工作的进行。
第6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包括机场管制服务、进近管制服务和区域管制服务。 机场管制服务是向在机场机动区内运行的航空器以及在机场附近飞行且接受进近和区域管制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进近管制服务是向进场或者离场飞行阶段接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区域管制服务是向接受机场和进近管制服务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7条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者达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时,适时地进行调整,保证空中交通最佳地流入或者通过相应区域,提高机场、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
第8条
空域管理是依据国家相关政策,逐步改善空域环境,优化空域结构,尽可能满足空域用户使用空域的需求。
第9条
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的空中交通活动应当接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的指令和许可。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履行职责,对危及或者影响空中交通安全的行为,可以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保障航空器的安全。
第10条
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在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11条
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其他航空单位的协调配合,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空中交通安全。
第12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应当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遵循集中统一、分工负责、协调高效、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13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空中交通管理水平。对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运行管理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14条
空中交通服务由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提供。管制单位应当为下列航空器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一)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内的所有仪表飞行规则的飞行; (二)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内的所有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 (三)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 (四)机场交通。
第15条
为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管制单位应当: (一)获取航空器飞行计划和有关变化的情况,以及航空器飞行动态; (二)根据掌握的信息,确定航空器位置及其相对关系; (三)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与指令,提供飞行情报,防止受管制的航空器相撞,维持空中交通秩序,加速空中交通流量; (四)当航空器可能与其他管制单位管制下的航空器发生冲突时,或者在将航空器移交给其他管制单位之前,应当向该管制单位进行必要的通报协调。
第16条
为了对管制区、管制地带和机场范围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应当设立管制单位。 飞行情报区内的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由指定的管制单位或者单独设立的提供空中交通飞行情报服务的单位提供。
第17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管制单位的名称通常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区域管制单位或者进近管制单位,以其附近城镇或者城市的名称或者地理特点作为识别标志。 (二)机场塔台管制单位以其所在机场的名称作为识别标志。 (三)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其所在机场的名称作为识别标志。
第18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分别由下列管制单位实施: (一)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二)机场塔台管制单位,以下简称塔台管制单位; (三)进近管制单位; (四)区域管制单位; (五)地区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 (六)全国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
第19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应当由下列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一)区域管制服务应当由区域管制单位负责提供。如果没有设立区域管制单位,区域管制服务可以由主要负责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的单位提供。在区域管制单位和进近管制单位不能提供区域管制服务时,区域管制服务可以由塔台管制单位提供。 (二)进近管制服务应当由进近管制单位负责提供。如果没有设立单独的进近管制单位,进近管制服务可以由主要负责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塔台管制单位提供,或者由主要负责提供区域管制服务的区域管制单位提供。 (三)机场管制服务应当由塔台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第20条
管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空中交通服务的职责: (一)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负责受理和审核飞行计划的申请,向有关管制单位和飞行保障单位通报飞行计划和动态。 (二)塔台管制单位负责对本塔台管辖范围内航空器的推出、开车、滑行、起飞、着陆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空中交通服务。 (三)进近管制单位负责一个或者数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及其空域范围内其他飞行的空中交通服务。 (四)区域管制单位负责向本管制区内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负责管制并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申请和动态。 (五)地区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统一协调所辖区域内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监控所辖区域内民航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日常运行情况,协调处理所辖区域内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担本地区搜寻援救协调中心职责。 (六)全国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统一协调全国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监控全国民航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日常运行情况,协调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担民航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职责。 第二节 管制单位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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