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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部门规章1991-04-28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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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
交通运输部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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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 (1991年4月28日交通部令第30号公布 根据2003年9月2日交海发〔2003〕357号文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船舶、排筏在与中俄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3条
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在长江干线航行的客渡船都必须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
第4条
本规则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事机构,长江、黑龙江海事局及辖区内有内河的沿海海事机构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在内的特别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第5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五)“拖船”是指从事吊拖或者顶推(包括旁拖)的任何机动船。 (六)“船队”是指由拖船和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体编成的组合体。 (七)“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船舶。 (八)“限于吃水的海船”是指由于船舶吃水与航道水深的关系,致使其操纵、避让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海船的实际吃水在长江定为7米以上,珠江定为4米以上。 (九)“在航”是指船舶、排筏不在锚泊、系靠或者搁浅。 (十)“船舶长度”是指船舶的总长度。 (十一)“航路”是指船舶根据河流客观规律或者有关规定,在航道中所选择的航行路线。 (十二)“顺航道行驶”是指船舶顺着航道方向行驶,包括顺着直航道和弯曲航道行驶。 (十三)“横越”是指船舶由航道一侧横向或者接近横向驶向另一侧,或者横向驶过顺航道行驶船舶的船首方向。 (十四)“对驶相遇”是指顺航道行驶的两船来往相遇,包括对遇或者接近对遇、互从左舷或者右舷相遇、在弯曲航道相遇,但不包括两横越船相遇。 (十五)“能见度不良”是指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等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十六)“感潮河段”是指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事机构及长江海事局划定的受潮汐影响明显的河段 (十七)“干、支流交汇水域”是指不与本河(干流)同出一源的支流与本河的汇合处。 (十八)“叉河口”是指与本河同出一源的叉河道与本河的分合处。 (十九)“平流区域”是指水流较平缓的运河及水网地带。 (二十)“渡船”是指内河I级航道内,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小时,或单程航行距离不超过20公里,其它内河通航水域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0分钟的用于客渡、车渡、车客渡的船舶。 第二章 航行和避让 第一节 行动通则
第6条
了 望 船舶应当随时用视觉、听觉以及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7条
安全航速 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防止碰撞。 船舶决定安全航速时,应当考虑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风、浪、流及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机动船经过要求减速的船舶、排筏、地段和船舶装卸区、停泊区、鱼苗养殖区、渡口、施工水域等易引起浪损的水域,应当及早控制航速,并尽可能保持较开距离驶过,以避免浪损。 由于本身防浪能力或者防浪措施存在缺陷的,不能因本条第三款规定而免除责任。
第8条
航行原则 机动船航行时,上行船应当沿缓流或者航道一侧行驶,下行船应当沿主流或者航道中间行驶。但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任何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设有分道通航、船舶定线制的水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航行和避让。两船对遇或者接近对遇应当互以左舷会船。
第9条
避让原则 船舶在航行中要保持高度警惕,当对来船动态不明产生怀疑,或者声号不统一时,应当立即减速、停车,必要时倒车,防止碰撞。 采取任何防止碰撞的行动,应当明确、有效、及早进行,并运用良好驾驶技术,直至驶过让清为止。 在任何情况下,在长江干线航行的客渡船都必须避让顺航道或河道行驶的船舶。 船舶在避让过程中,让路船应当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被让路船也应当注意让路船的行动,并按当时情况采取行动协助避让。 两机动船相遇,双方避让意图经声号统一后,避让行动不得改变。 第二节 机动船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
第10条
机动船对驶相遇 两机动船对驶相遇时,除本节另有规定外: (一)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在湖泊、水库、平流区域,两船中一船为单船,而另一船为船队时,则单船应当避让船队。 (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两船对遇或者接近对遇,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互以左舷会船。 (三)机动船驶近弯曲航段、不能会船的狭窄航段,应当按规定鸣放声号,夜间也可以用探照灯向上空照射以引起他船注意。遇到来船时,按本条(一)、(二)项规定避让,必要时上行船(潮流河段的逆流船)还应当在弯曲航段或者不能会船的狭窄航段下方等候下行船(潮流河段的顺流船)驶过。
第11条
机动船追越 一机动船正从另一机动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超过该船,可能构成碰撞危险时,应当认定为追越,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狭窄、弯曲、滩险航段、桥梁水域和船闸引航道禁止追越或者并列行驶。 (二)在可以追越的航道中,追越船必须按规定鸣放声号,并取得前船同意后,方可以追越。 (三)在追越过程中,追越船应当避让被追越船,不得和被追越船过于逼近,禁止拦阻被追越船的船头。 (四)被追越船听到追越船要求追越的声号后,应当按规定回答声号,表示是否同意追越。在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允许时,被追越船应当同意追越船追越,并应当尽可能采取让出一部分航道和减速等协助避让的行动。
第12条
机动船横越和交叉相遇 机动船在横越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确认无碍他船行驶时,按照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横越。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机动船横越和交叉相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避让: (一)横越船都必须避让顺航道或河道行驶的船,并不得在顺航道行驶的船前方突然和强行横越。 (二)同流向的两横越船交叉相遇,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三)不同流向的两横越船相遇,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 (四)在平流区域两横越船相遇,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同为上行或者下行横越船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五)在湖泊、水库两船交叉相遇,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第13条
机动船尾随行驶 机动船尾随行驶时,后船应当与前船保持适当距离,以便前船突然发生意外时,能有充分的余地采取避免碰撞的措施。
第14条
在长江干线航行的客渡船与其他顺航道或河道行驶的机动船相遇,客渡船都必须避让顺航道或河道行驶的船舶,并不得与顺航道或河道行驶的船舶抢航、强行追越或者强行横越或掉头。两渡船相遇时,应当按本节各条规定避让
第15条
机动船在干、支流交汇水域相遇 机动船驶经支流河口,在不违背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绕开行驶。除在平流区域外,两机动船在干、支流交汇水域相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避让: (一)从干流驶进支流的船,应当避让从支流驶出的船。 (二)干流船同从支流驶出的船同一流向行驶,干流船应当避让从支流驶出的船。 (三)干流船同从支流驶出的船不同流向行驶,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 两机动船在平流区域进出干、支流交汇水域相遇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第16条
机动船在叉河口相遇 两机动船在叉河口相遇,同一流向行驶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船;不同流向行驶时,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
第17条
机动船与在航施工的工程船相遇 不论本节有何规定,机动船与在航施工的工程船相遇,机动船应当避让在航施工的工程船。
第18条
限于吃水的海船相遇 在长江干线航行的客渡船都必须避让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遇有来船时,应当及早发出会船声号。除第十六条外,不论本节有何规定,来船都必须避让限于吃水的船舶并为其让出深水航道。两艘限于吃水的船舶相遇时,应当按本节各条规定避让。
第19条
快速船相遇 快速船在航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两快速船相遇时,应当按本节各条规定避让。
第20条
机动船掉头 机动船或者船队在掉头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掉头。 过往船舶应当减速等候或者绕开正在掉头的船舶行驶。 第三节 机动船、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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