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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16-09-02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9-02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第75号公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批准、使用、维护,以及与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相关的航行服务研究活动。
第3条
本规定中的飞行程序,是指为航空器在机场区域运行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机动飞行的要求,如飞行区域、航迹、高度、速度的规定和限制等,一般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等,分为仪表飞行程序和目视飞行程序两类。仪表飞行程序包括传统导航飞行程序和基于性能导航(PBN)飞行程序。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是指机场可用于起飞和进近着陆的运行限制,包括能见度(VIS)、跑道视程(RVR)、最低下降高度/高(MDA/H)、决断高度/高(DA/H)、云底高等。
第4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可以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5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实施管理。
第6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和管理,组织机场试飞,监督检查实施情况,具体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日常监管。
第7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修改、优化、维护及报批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持续完善有关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工作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8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航空器在拟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超障余度,可以安全飞越或避开障碍物; (二)满足航空器性能要求,便于飞行驾驶员操作,有利于提高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 (三)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减少飞行冲突的可能性,有利于提高机场容量和使用效率; (四)有利于环境保护,降低噪音影响,减少燃油消耗; (五)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六)有助于航行新技术应用的推进。
第9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地形和障碍物特征及净空处理方案; (二)机场设施、设备保障条件; (三)航空器类别、性能和机载设备; (四)起飞一发失效应急程序的需要; (五)驾驶员的操作; (六)空域状况; (七)与相关航路、航线的衔接; (八)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九)航空气象特点; (十)环境影响、机场发展和城市规划。
第10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遵守国际民航组织(ICAO)《空中航行服务程序-航空器运行》(Doc 8168)、其他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确需偏离上述标准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获得民航局的特别批准。
第11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可由机场管理机构自行完成,也可委托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完成。
第12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过程中,拟定单位应当征求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的意见,上述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13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与当地政府协调军民航有关单位,共同解决飞行程序设计所需空域条件。 第二节 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与机场选址、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一般分为四个步骤: (一)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二)飞行程序方案研究; (三)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四)飞行程序正式设计。
第15条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的场址或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净空条件; (二)空域状况; (三)气象因素; (四)跑道基本构型和运行方式; (五)导航设施基本方案; (六)航线和进离场基本方案; (七)对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影响; (八)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飞、最后进近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 (九)军民航协调意见。
第16条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和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结论,或者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跑道构型和位置; (二)空域规划方案; (三)航线和进离场方案; (四)导航设施布局和目视助航设施; (五)起飞、最后进近程序及运行最低标准; (六)净空控制的基本要求和净空处理方案; (七)军民航飞行程序协调情况和结论。
第17条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是在运输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获得批准后,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空域协调方案和导航台址预选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导航设施的类型和位置的需求; (二)航线划设具体方案; (三)飞行程序详细设计及论证结论; (四)最低超障高度/高及运行最低标准; (五)高度表拨正程序; (六)机场净空处理和保护方案; (七)根据机场运行需求征求航空器运营人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等单位意见的情况。
第18条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是在运输机场建设竣工阶段,根据实际的跑道、导航设施、目视助航设施、障碍物等以及空域限制,确定正式使用的飞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飞行程序设计详细过程和结论; (二)最低超障高度/高及运行最低标准; (三)高度表拨正程序; (四)标准仪表进场程序; (五)标准仪表离场程序; (六)仪表进近程序; (七)目视飞行程序(如需要); (八)征求航空器运营人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等单位意见的情况; (九)其他有关航行资料。
第19条
飞行程序设计报告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范进行编制。 第三节 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修改和优化
第20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改和优化: (一)空域或者航路、航线调整以及管制、运行方法的改变; (二)导航设施和目视助航设施的改变以及航行新技术的使用; (三)运行的航空器类别发生变化; (四)障碍物情况改变; (五)跑道情况改变; (六)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和运行最低标准制定准则发生改变; (七)机场运行需求发生显著变化; (八)其他可能影响飞行程序执行和正常使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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