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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部门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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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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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 (2015年11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第23号发布 根据2018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国家铁路局依法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直接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确需召回的,由国家铁路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3条
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专用设备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4条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是指生产企业对其已销售的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5条
国家铁路局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国家铁路局设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铁路局的规定参与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 国家铁路局及其设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6条
铁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产品制造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生产企业。
第7条
生产企业是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相关产品设计、制造、销售、标识、检验等信息,建立用户访问和质量分析制度,分析可能存在的缺陷,履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生产企业制造的铁路机车车辆经监造,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办法所称监造是指由铁路运输企业等铁路机车车辆采购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依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在机车车辆产品生产企业对生产过程和实物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产品的符合性作出专业判断。
第8条
使用企业及设备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开展产品缺陷调查,提供必要的产品使用、维修、操作、检测等信息和记录,协助生产企业实施召回,并在召回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维护铁路正常运输秩序,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章 产品缺陷调查
第9条
生产企业获知其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对于正在使用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通知使用企业,与使用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第10条
生产企业经调查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将调查结果通知使用企业,并报国家铁路局。
第11条
使用企业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运输安全,并向生产企业通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情况。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开展缺陷调查,生产企业未及时开展缺陷调查的,使用企业可以向国家铁路局反映。
第12条
国家铁路局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通知生产企业开展缺陷调查;生产企业拒绝开展缺陷调查的,国家铁路局可直接组织开展调查或委托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
第13条
产品缺陷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 (二)是否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 (三)是否已造成人身、财产损害; (四)虽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验、检测、试验和论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14条
在缺陷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档案和记录; (三)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公开征求相关信息;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15条
生产企业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设备。
第16条
产品缺陷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设计)企业基本信息; (二)缺陷产品的名称、型号、批次、数量等及缺陷产品生产、销售信息; (三)缺陷产品在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四)缺陷产品主要技术性能资料,产品缺陷描述、缺陷原因及其具体分析; (五)缺陷产品检验、检测、试验的数据和报告; (六)缺陷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后果; (七)对产品缺陷的确认结论,以及消除产品缺陷的具体措施;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相关信息。 受委托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规定提交产品缺陷调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17条
生产企业或使用企业对产品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缺陷调查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反映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家铁路局可组织与相关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或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组织对产品进行技术检验、检测、试验,并将结果通知相关企业。 第三章 召回实施
第18条
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通知使用企业。立即停止使用可能对铁路运输秩序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共同采取应急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第19条
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缺陷产品分布情况及拟召回数量; (二)停止制造、销售、进口、使用缺陷产品的情况; (三)消除缺陷的具体措施及实施方案; (四)预期达到的工作目标和消除缺陷的效果; (五)召回的阶段工作内容及时间安排; (六)召回实施过程中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必要的应急措施; (七)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总结报告和消除缺陷效果评估的时间安排; (八)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其他相关内容。
第20条
生产企业应当将召回计划报备国家铁路局。已备案的召回计划调整时应当重新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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