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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部门规章2016-04-21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4-21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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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令第46号公布 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管制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
第3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以下简称管制培训)分为管制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和管制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管制知识和基本管制技能,在符合条件的管制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基础培训包括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在管制单位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 管制培训大纲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制定。各管制单位和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管制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4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执照类别签注应当在申请前完成相应类别的基础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特殊技能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应当在申请前根据签注内容完成相应的岗位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和补习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5条
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
第6条
管制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管制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管制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7条
本规则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8条
管制培训机构应当由民航局指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模拟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管制培训教材; (六)具有有效的管制培训质量管理制度。
第9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管制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空管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五)在管制岗位工作或者在管制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10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管制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管制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11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种类所需要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12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13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14条
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基础培训合格证。 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种类、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管制单位查询。
第15条
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种类,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16条
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管制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管制单位的管制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对受训人作出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的决定; (六)监督检查本管制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17条
管制单位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
第18条
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具有5年以上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经历; (三)在教学内容相关的管制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3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严重差错(含)以上事件。
第19条
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20条
从事模拟机培训的模拟机岗位培训教员,应当具备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并通过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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