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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19-11-26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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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6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税务总局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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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2019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规范检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网络、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可以实名检举,也可以匿名检举。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4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分级分类、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5条
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督促、指导、协调处理重要检举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州、盟)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和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并按规定职责处理。 本办法所称举报中心是指前款所称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和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举报中心应当对外挂标识牌。
第6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网络检举途径,设立检举接待场所和检举箱。 税务机关同时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
第7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司法、纪检监察和信访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8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检举人的自愿行为,检举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9条
检举人在检举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对其所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接收与受理
第10条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和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尽可能提供被检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信息和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鼓励检举人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第11条
举报中心接收实名检举,应当准确登记实名检举人信息。 检举人以个人名义实名检举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以单位名义实名检举应当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提出。 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检举的,应当确定第一联系人;未确定的,以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人为第一联系人。
第12条
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电话检举后,应当按照以下分类转交相关部门: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转交举报中心; (二)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未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及其他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事项,按照有关规定直接转交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处理; (三)其他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税务机关的其他单位或者部门接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举材料后,应当及时转交举报中心。
第13条
以来访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以来信、网络、传真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以电话形式要求实名检举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检举人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进行检举。 检举人未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进行检举的,视同匿名检举。 举报中心可以应来访的实名检举人要求出具接收回执;对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来访检举的,向其确定的第一联系人或者第一署名人出具接收回执。
第14条
来访检举应当到税务机关设立的检举接待场所;多人来访提出相同检举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应当在3人以内。
第15条
接收来访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确认。实名检举的,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匿名检举的,应当记录在案。 接收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接收电话、来访检举,经告知检举人后可以录音、录像。 接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检举,应当保持检举材料的完整,及时登记处理。
第16条
税务机关应当合理设置检举接待场所。检举接待场所应当与办公区域适当分开,配备使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监控设施,保证监控设施对接待场所全覆盖并正常运行。
第17条
举报中心对接收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法确定被检举对象,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 (二)检举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以及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对已经查结的同一检举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除前款规定外,举报中心自接收检举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举报中心可以应实名检举人要求,视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解释不予受理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对本级收到的检举事项应当进行甄别。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检举事项,按属地管理原则转送相关举报中心,由该举报中心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应当定期向相关举报中心了解所转送检举事项的受理情况,对应受理未受理的应予以督办。
第18条
未设立稽查局的县税务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统一处理。 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同级税务局稽查局备案后处理。
第19条
检举事项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20条
检举事项受理后,应当分级分类,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证明资料充分的,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二)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局调查核实。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作查结处理。 (三)检举对象明确,但其他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事项,再次检举的,可以合并处理。 (五)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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