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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部门规章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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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体育总局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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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2009年3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1号发布,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体育统计工作管理,确保体育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充分发挥体育统计的信息、咨询与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统计工作是指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调查、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体育统计资料的活动。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和设有体育机构、设施的其他组织。
第4条
体育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5条
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体育总局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在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工作。
第6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育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体育工作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体育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制定体育统计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体育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三)安排、保障体育统计业务经费,纳入年度部门财政预算; (四)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将体育统计信息化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体育统计信息化处理系统,提高体育统计工作信息处理能力; (五)完成上级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六)监督统计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7条
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 第二章 体育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8条
国家体育总局设立综合统计机构,行使体育统计工作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国体育统计工作,制定体育统计工作计划,建立健全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制度、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体育领域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全国体育统计资料,编印、提供、管理全国体育统计资料,发布全国体育统计信息公报,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直属单位及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统计人员的培训,并进行考核和奖励; (五)加强体育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体育领域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本行政区内体育统计资料,完成上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下发的统计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编印、提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资料,发布体育统计信息公报,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每年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人员的培训,并进行考核和奖励; (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10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体育统计调查方案,提交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体育统计数据,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后,按照调查方案的要求,上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应的相关职能机构; (三)开展专项体育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第11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体育统计工作,配备专职或固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12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配备统计人员。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第13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人员或委托社会机构进行体育统计调查工作。
第14条
体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体育统计资料,检查与体育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要求更正不实的体育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对调查统计报表整理和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检查和揭露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做出答复。 第三章 体育统计调查
第15条
国家体育总局统计机构负责制定、调整、修订全国性体育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调查内容属于本系统的,由国家体育总局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补充性指标和调查内容,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等做出规定。 地方性体育统计调查项目和调查方案,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内容属于本系统的,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体育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体育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16条
体育统计调查方案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和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
第17条
制定和审查调查方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调查方案应具有科学性、时效性和可行性; (二)新的调查方案应与已实施过的统计调查方案相衔接; (三)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四)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五)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六)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第18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体育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19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开展统计调查。 体育统计调查中所采用的统计指数、统计分类、指标解释和计量单位、统计编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体育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第20条
发生重大事件,国家体育总局可以在职能范围内决定在现有统计调查项目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并指定有关单位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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