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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10-29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29
浙江省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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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浙江省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202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4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促进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体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健身中心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机构。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型体育场馆、专项体育运动设施和社区多功能运动场地、室内健身房等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
第7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关于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8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因地制宜、方便使用的原则,并以公示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根据农村特点和需求,合理布局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居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10条
改造老旧小区和规划建设新城、大型居住区,应当根据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绿地、绿道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健身步道、球类设施、器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11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使用。
第12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投资等方式支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针对性措施,支持各类市场主体按照体育设施设计和安全要求,利用工业厂房、商业用房、仓储用房等建筑及屋顶、地下室等空间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第三章 开放与使用
第13条
除举办赛事以及进行维修保养外,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放: (一)除季节性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外,全年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30天,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 (二)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开放期间,每天平均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三)公共体育设施所属户外公共区域及户外健身器材应当全天开放。 因举办赛事、维修保养等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因自然灾害防御、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14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实行低收费开放。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
第15条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分时段定价等措施,对老年人、残疾人和在校中小学生实行优惠开放,并根据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特点选择相应时间段实行免费开放。
第16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收入和支出的监督管理。
第17条
国家机关的体育健身设施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专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利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其他适当时间向公众开放。 公办学校应当创造条件,利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等非教学时间以及教学时间的晚间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在日常管理、物耗补偿、维修更新等方面给予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指导学校采用联合管理、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等开放管理模式,与学校共同确定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管理者。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19条
公共体育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责任。鼓励体育社会组织参与公共体育设施管理。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管理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并签订合同明确开放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体育服务数字化平台,向公众提供公共体育设施信息查询、智能导航、预约支付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区域的公共体育设施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纳入公共体育服务数字化平台,并提供开放时段、免费项目、优惠措施查询等信息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依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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