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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8-03-23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3-23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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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2018年3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8号公布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立法活动,完善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案)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坚持党对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第4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送审稿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核和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两类:一类项目为年度内力争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二类项目为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同时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下一年度立法项目。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立法项目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审定。 申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
第8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研究、论证立法项目建议和立法前评估报告后,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9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单位。 立法项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涉及两个以上实施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一个单位组织起草或者相关单位共同起草。必要时,也可以确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10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履行报告程序。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立法项目办理进度安排。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实施中需要新增或者暂缓制定立法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12条
起草工作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方案进行。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1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14条
起草单位按照实施方案向省人民政府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及其说明,同时随附下列材料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一)法律、法规依据以及相关参考资料; (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协调情况等的说明材料; (三)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有关单位对立法项目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15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16条
起草单位不能按照实施方案时间要求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及其说明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核和修改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项目送审稿下列主要内容进行统一审核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按照规定征求意见,并对有关意见进行采纳或者协调;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核、修改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正。
第19条
审核、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并注重听取有关基层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党派人士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听取司法机关的意见。 立法项目纳入立法对口协商的,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联合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政协机关和委员的意见。
第20条
审核、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项目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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