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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4-07-28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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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28
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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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2004年7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监督活动: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以及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投诉或举报。 第二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5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专项监督。
第7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一)有无在自行制定的文件中设定或违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条件; (三)是否有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予行政许可、不该准予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 (六)改变或者撤回已生效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七)有否落实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责任; (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8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专项调查等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对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可以派驻监督人员;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9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
第11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告的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经行政执法资格确认,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12条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13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14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15条
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16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17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规定做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18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9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以及有否履行法定义务。
第20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产品、商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情况; (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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