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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6-01-18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6-01-18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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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2000年4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一次修订 2005年9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第二次修订 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三次修订 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四次修订 2016年12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第五次修订 自1996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3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行政管理与监督
第4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机构)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5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审查和管理; (四)制定地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7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场所;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8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集散地点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9条
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部门(机构)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
第10条
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
第11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12条
烟草专卖许可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13条
生产、批发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14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办理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15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者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组织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歇业或者破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
第17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18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19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照规定的渠道出口。
第20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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