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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2-04-02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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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02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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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公布 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2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及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预算,扶持种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使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7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专家组成的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评估、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9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将原产本省的畜禽遗传资源全部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对畜禽遗传资源实行保护。
第10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以下简称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畜禽遗传资源的名称、基本特性;
(二)最小有效保护数量和群体结构;
(三)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
(四)资金补贴方式、数额和用途;
(五)畜禽遗传资源的利用要求;
(六)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化时,对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理;
(七)保护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11条
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加强种畜禽饲养管理和疫病防疫。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畜禽生长的自然习性,有利于种畜禽自然性状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并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予以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移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贴资金。
第12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不再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时,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最小有效保护数量的畜禽遗传资源,并按照保护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协议没有约定的,参照市场价格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13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14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开展联合育种,促进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选育和利用。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繁育珍贵、稀有、濒危和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品种。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农业农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实验设施设备及种畜禽场的建设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15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销售、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
第16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开展生猪、家禽等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工作,建立性能测定数据库。
第17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生猪、奶牛等畜牧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做好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工作。
第18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19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20条
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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