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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9-10-19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10-19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 2019年8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订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5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8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9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11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
第12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3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三章 污水接纳与处理
第14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15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16条
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相关排水户的纳管设备。
第17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并按照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
第18条
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和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和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或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9条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20条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重点排水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污水集中处理厂、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发生故障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及时修复,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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