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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7-08-20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8-20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2007年8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规定。 已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遵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平、公正、公开,维护权益和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等具体工作。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6条
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7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单位与单位之间的; (二)本县范围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9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11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12条
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包括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分歧、四至范围及面积。
第13条
当事人一方超过10人的,应当推选出2至5个代表人参加案件的处理。代表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争议处理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争议处理请求同意调解的,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14条
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第15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 (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 (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 (三)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
第16条
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17条
申请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建议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争议属于土地违法案件的,接受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章 调解与裁决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第19条
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承办人员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20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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