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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7-09-04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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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9-04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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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第一次修订 2016年12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第二次修订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3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者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者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渡口签证的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6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核定。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解决。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7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并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8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者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9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者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10条
渡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者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第11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渡船和渡工
第12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海事管理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验。
第13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14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15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16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17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18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证或者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19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四章 渡 运
第20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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